本案宣告无罪的重点是上诉人陈秀波尽管参加了涉案山场的林木采伐答应处理等与林业处理相关的一系列事项及处理与乡民争议补偿事宜,可古木犊、石角山场的林木采伐是由树得公司详细安排施行进行并付出采伐工人薪酬,上诉人并未直接参加滥伐林木。
2006年3月卢荣福与永定县陈东乡蕉坑乡民委员会签定《林地运用、林木一切权转让合同》,转让了陈东乡蕉坑古木犊、石角山场的2696亩林木一切权。2007年6月20日严跃文、严德根等人前来与卢荣福托付的陈秀波等人洽谈、洽谈转租上述山场事宜后,卢荣福(甲方)、严跃文(乙方)和陈东乡蕉坑乡民委员会(丙方)三方签定了《林地承揽运营权林木一切权流通合同》(以下简称《流通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陈东乡蕉坑村委会赞同,将古木犊、石角山场的2176亩林木、林地经过流通的方法转让给乙方;甲方担任和谐与林地一切权人的联系,担任申报林木采伐目标、开林区路途和当地大众洽谈处理征占用农田、林地的相关作业,和谐处理大众胶葛等作业;乙方按每轮伐期所得纯利润的12%付出给甲方,作为甲方实行义务的费用及酬劳。并于2008年11月20日由永定县公证处处理了公证书。合同签定后,严跃文将转让费25万元转入卢荣福的舅舅赖维昌的银行账户。
2007年7月24日严跃文与黄德文、林荣兵、林友福、曾亚赐、严德根、杨国辉出资30万元建立永定县树得林产有限公司来实行《流通合同》,以严跃文为法定代表人,树得公司先后指使曾亚赐、欧文溪担任山场处理。
2007年10月9日,因林权证记载古木犊、石角山场的林权一切人是蕉坑村委会,上诉人陈秀波于以陈东乡蕉坑村委会名义、以低产林分改造为由请求处理永个(2007)采字D063、D064、D065、D066号四份林木采伐答应证,采伐期限均为2007年10月9日至12月30日止,采伐方法为皆伐,采伐面积1058亩,积蓄量2411立方米。同日陈秀波又以自己的名义向永定县林业局出陈述,请求对上述山场要求按该局文件精力折半征收造林保证金,并与永定县林业局营林股签定了《林木采伐迹地更新合同》。林木采伐答应证办妥后,陈东林业站的吕镇明把归于采伐凭据和处理运送凭据的采伐证交给了树得公司与上诉人陈秀波,随后陈东林业站的吕镇明、沈广兴作为山场的伐区监管人员与陈秀波、曾亚赐一同到山场进行采伐证拨交。采伐证拨交后,上诉人陈秀波帮忙曾亚赐安排工人开路及路经山场林木的采伐。在开路过程中,因与乡民产生胶葛,上诉人陈秀波奉告卢荣福来处理胶葛,卢荣福表明没时刻,并取出10万元林木转让费给陈秀波,作为处理胶葛补偿乡民的费用。为此,上诉人陈秀波雇请陈茂城、卢香彪帮忙其处理胶葛,由树得公司付出其俩人的薪酬及乡民的补偿款。
2008年3月6日曾亚赐以树得公司名义与傅根寿签定了《林木采伐合同》,将石角山场的林木承揽给傅根寿采伐。2008年3月21日永定县林业局指使张元添带检尺员、伐区处理人员,同上诉人陈秀波和曾亚赐一同,对古木犊、石角山场的林木处理了部分木材目标结转。2008年6月5日林业局作业人员再次对该山场的剩下木材目标处理了结转。2008年6月27、8月31日,上诉人陈秀波分两次以严跃文的名义向永定县林业局请求结转目标延期。蕉坑山场的林木直至2008年9月份才悉数砍完,依据调拨木材时开出码单计算,2008年春节后采伐的木材计1403.681立方米,经福建省大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1403.681立方米木材折立木积蓄1609.1186立方米。蕉坑山场的林木被砍完后,已种桉树完结更新造林。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坏森林资源刑事案子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条第(一)款清晰规则,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则,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并核发答应证,或许虽持有采伐答应证,但违反采伐答应证所规则的时刻、数量、树种、方法而恣意采伐本单位一切或本人一切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采伐的蕉坑古木犊、石角山场林木,从卢荣福(甲方)、严跃文(乙方)和陈东乡蕉坑乡民委员会(丙方)三方签定的《林地承揽运营权林木一切权流通合同》约好的内容中已清晰林木转让给了乙方,该流通合同过后也经永定县公证处处理公证,而乙方的权利义务也由随后建立的树得公司接受。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上诉人陈秀波是合同的甲方,又参加合同乙方处理运营,可现有依据尚不足以直接证明上诉人陈秀波与卢荣福、树得公司间的联系及是否为利益共同体,而该现实的确认应是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秀波系本案滥伐林木的违法主体并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要害现实。别的,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判定确认2008年春节后系陈秀波明知未重办林木采伐答应证仍电话告诉曾亚赐能够采伐,致树得公司安排工人采伐涉案山场的林木,陈秀波对此现实一直否定。指控确认该节现实,从本案依据看,主要是依据树得公司的有关人员的证言,而这些证人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联系。故对树得公司差遣人员曾亚赐等在2008年春节后超期采伐林木,陈秀波所起作用及应承当的职责缺少充沛的依据予以证明。综上,从本案现有依据反映,上诉人陈秀波尽管参加了涉案山场的林木采伐答应处理等与林业处理相关的一系列事项及处理与乡民争议补偿事宜,可古木犊、石角山场的林木采伐是由树得公司详细安排施行进行并付出采伐工人薪酬,上诉人并未直接参加滥伐林木,因而,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定确认上诉人陈秀波犯滥伐林木罪现实不清,依据不足。上诉人及其辩解人以为确认上诉人滥伐林木的现实不清、依据不足的部分理由建立,本院予以采用。本案本院曾以现实不清,依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未弥补依据资料,以为原申述指控被告人陈秀波违法现实清楚,依据充沛,足以科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1号《关于标准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事务联系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审判定现实不清、依据不足将案子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原审法院在未查清现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陈秀波作出有罪判定,依据不足,原审判定不妥,本院依法应宣告上诉人陈秀波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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